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 再審原告
- 張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六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之訴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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