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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再抗告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下稱李政雄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判決(下稱第八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李玉蓮以該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正(見原法院卷二一頁、二二頁民事聲請更正狀)。新北地院爰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裁定,准將第八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六八.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二十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一○二年度四○五號」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六九.七○平方公尺」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李政雄等人,自應併列其等人為共同抗告人。乃原法院失察,未列李政雄等人為共同抗告人,即逕以「無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