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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
洪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邱淑玲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第三人固得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故承當訴訟之規定,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原當事人僅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自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訴請邱淑玲拆除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後,邱淑玲不服提起上訴,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乃聲請承當訴訟,為華南銀行所不同意。原法院以承當訴訟之規定,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適用,邱淑玲僅將系爭建物權利之一部分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聲請就受讓部分承當訴訟,自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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