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 抗告人
- 張順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燕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但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本院三十六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婁天淑出具之保證書欲為釋明,惟該保證書僅記載「……被保證人(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依法應以轄區內有資力之人為保證人,保證人(婁天淑)茲同意為上該訴訟救助保證人」,並未記載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字樣,依上說明,仍難謂已出具得代替釋明之保證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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