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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謝碧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抗告人
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雄
再抗告人
華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雄
共同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所有如同上法院裁定附表一之抵押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而聲請執行法院將再抗告人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製罐公司)、華罐有限公司(下稱華罐公司)就附表一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除去,且除去同上法院裁定附表二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後,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再抗告人以華成製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附表一土地中四六三、四六四、二五四之一八(原裁定誤載四六八之一地號,見查封登記建物謄本)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將建物出租與華罐公司使用。復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華紙公司買受其中四六三、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依買賣關係占有各該土地,均有合法權源等情,聲明異議,經承辦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復經同上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先後於六十五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十月間以附表一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萬元、二千九百萬元、五千萬元及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附表一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無人應買,若減價二成進行第二次拍賣,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三千二百零三萬餘元、地價稅三十五萬餘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顯已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共九千六百萬元,是再抗告人占有附表一土地、系爭建物及其租賃關係等之存在,確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同條第一項以外之權利,如使用借貸等關係者,若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去其占有使用關係。華成製罐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後向華紙公司買受上揭二筆土地,依買賣關係占有該土地,其性質上與使用借貸相類,相對人聲請將再抗告人之占有關係除去,即無不合。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併付拍賣」

規範意旨,乃因房屋所有權不能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為兼顧社會經濟,調和土地與建物不同所有人之權益,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使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是該條得併付拍賣之建物不以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同一者為限,尚包含土地所有人所容許第三人營造之建物。則相對人聲請將華罐公司就系爭建物本於租賃關係之占有除去,將華成製罐公司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抗告。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上揭除去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後予以拍賣及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規定,足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調和設定抵押權後土地之使用者與建物所有人之權益,並兼顧社會經濟,對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律關係,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原法院以華成製罐公司營造系爭建物(見執行卷㈡附建造執照)及買受土地之時,均於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後,且再抗告人之占有使用關係,其存在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因認相對人得聲請除去再抗告人土地與建物之占有及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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