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 抗告人
- 何銅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高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熊高賢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相對人之配偶蕭珮琳為被告。
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一百八十萬元全數存入相對人在合作金庫銀行設立之帳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嗣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則以其將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匯入蕭珮琳之帳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蕭珮琳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與蕭珮琳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免其責任。足見抗告人主張追加蕭珮琳為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其對相對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二者間顯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復損及蕭珮琳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利益之保障;且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爰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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