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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彥文吳惠郁陳玉完吳麗惠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再抗告人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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