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 抗告人
- 許景琦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振廷等間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以其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三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原法院以其訴為無理由,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已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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