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393,Singapore 916414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再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再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 共同代理人
- 王 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變更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以次二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下稱第七二四號判決)謝謝律師事務所以次二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按日連帶給付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相對人嗣據以聲請假執行,經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再抗告人乃對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五十萬五千二百元供擔保後,於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該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雖僅二百零二萬零八百元,惟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未能依原定計畫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審酌上情及以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民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五年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一千零十七萬元等詞,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將台北地院所命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如上金額(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部分已告確定)。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之擔保必須「相當並確實」而後可。因此,債務人如依該條規定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並聲請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程序時,法院除應審酌該訴訟事件之性質(如事件之複雜性、難易度等),以推定該訴訟事件審理之期間,並非必以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之最上限為認定之基準,且更應衡量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情形,以酌定其擔保額。本件相對人陳稱:系爭民事事件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違約、侵權及其他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而請求其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及為特定行為之給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見原法院卷㈠十二頁),並提出台北地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為證(見同上卷十七頁)。原法院未斟酌系爭民事事件之性質,即徒以上揭情詞,臆測系爭民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五年,已嫌速斷。且第七二四號判決除命謝謝律師事務所以次二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本息及違約金外,並命其二人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連帶給付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同卷十九頁),則在停止執行期間,謝謝律師事務所以次二人仍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未能及時執行之損害,並非全未獲得彌補。原法院竟以系爭房屋在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全部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尚難認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敍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係合法聲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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