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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抗告人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連陞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自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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