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邱康寧
- 訴訟代理人
- 黃陽壽律師
林峻立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與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第九五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開被告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訴訟參加,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國寶公司以其所有借名登記在新采公司及成霖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各該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致受有損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新采公司及成霖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前曾擔任新采公司、成霖公司董事長,恐遭國寶公司追償,且伊對該二公司亦有墊款債權,事涉利害,乃聲明參加訴訟。惟縱新采公司及成霖公司在該損害賠償之訴訟獲敗訴判決,因判決效力不及於再抗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受影響。況再抗告人之墊款債權倘因國寶公司執勝訴判決執行致無法全額受償,乃執行法院分配債權之結果,所涉係亦屬事實上之利害。另國寶公司以其已終止與再抗告人間就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及寶采公司(合稱新采公司等三公司),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將所持各該借名股份移轉登記其名下(下稱前訴),並請求新采公司等三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回復股份登記為其名義(下稱後訴)部分。
經查再抗告人與新采公司等三公司既一同被訴,且「後訴」之判斷又取決於「前訴」之判決結果,而「前訴」之證據資料復得為「後訴」判認之基礎,則再抗告人自無就「後訴」再為輔助上開三公司而訴訟參加之必要。是以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均非有據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本件原法院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新采公司及成霖公司縱在系爭損害賠償之訴訟獲敗訴判決,再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受影響,或所涉僅屬事實上之利害。另國寶公司(後訴)請求新采公司等三公司在股東名簿上回復系爭股份登記為其名義,取決於其(前訴)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予其之判決結果,而再抗告人又為前訴之共同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為後訴所用,自無輔助上開三公司而訴訟參加之必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於本院提出關於股東盈餘及剩餘財產分配權受影響之主張,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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