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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再抗告人
洪玉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燕坤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賴燕坤等侵占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該院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雖曾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下稱抗告狀等),於七日內表示意見,惟是項通知及送達證書上未記載有檢送抗告狀等繕本(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頁)。則原法院在再抗告人未知悉抗告狀等之內容,無從為有利之陳述或為舉證釋明前,即採用抗告狀等所附證物即實價登錄網站資訊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乃廢棄士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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