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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請求依法進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所為一○三年度勞抗字第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又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依法進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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