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 再抗告人
-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 再抗告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邱清華
- 共同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定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開拍賣之第四、五號污水處理廠(詳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裁定附表甲、乙標所示之建物及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再抗告人(住戶)之公共設施,向由再抗告人管理維護,惟拍賣公告卻記載:本件拍賣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破產人所有,拍定後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拍定後點交等旨,顯侵害其權益,經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竟遭裁定駁回,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該次拍賣程序因再抗告人依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二○號准許假處分裁定(本案為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訴訟事件)提供擔保後,既已停止,則再抗告人以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條件及使用情形有所違誤、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等事由,聲請停止拍賣程序,即無實益。至相對人嗣後如何定拍賣條件,已非本件所得論究,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破產法早於強制執行法(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前公布施行,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變價分配,在法院公益監督之下具有相當之強制性,故對破產管理人之變價(拍賣)程序有所爭議,與個別財產強制執行拍賣之異議無殊,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權利,並兼顧第三人之權利,俾免不合法變價程序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應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準用。破產管理人定拍賣內容或條件,其性質相當於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處分。準此,在拍賣程序終結前,利害關係人主張因破產管理人所為拍賣公告中之內容或條件致其權益受損而聲明異議,除該標的物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即難謂無救濟之必要。原裁定以當次拍賣期日因再抗告人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暫時停止拍賣,即謂第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及拍定後是否點交各節,已無審認實益,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一旦拍賣完成,其就該等污水處理廠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該建物及周遭附屬構造物之事實處分權存在暨其內之機器設備為其所有等(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縱令獲得勝訴判決,其權益亦難以回復,因此聲請命破產管理人取消公開拍賣,俟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等語(見執破卷㈦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似係就破產財團之實體權利有所主張而欲停止拍賣程序,就此部分其管轄法院為何?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