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 抗告人
- 吳東宥即吳當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一年八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准其訴訟救助,於法有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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