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 再抗告人
-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信銨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破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資產總額依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僅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縱加計其主張持有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價值一百十二萬三千元,於清償所欠營業稅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後,僅餘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每月至少五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項所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二年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達一百二十萬元,再抗告人所餘資產顯不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清償再抗告人積欠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七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借款六百二十九萬七千元之優先債權。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遽謂破產管理費用人達一百二十萬元,而認再抗告人之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已嫌率斷。
且依再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備註欄記載,再抗告人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為七百九十六萬三千元,其抵押人為蘇信銨;其積欠陽信銀行六百二十九萬七千元借款之抵押人則為吳彧慧(見一審卷第四○頁),均非以再抗告人之財產設定抵押權,則原審認前開債權均為優先債權,亦屬可議。乃原審據此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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