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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陳光秀彭昭芬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抗告人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教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供擔保,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美金六萬零九百零八點八六元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經薩摩亞國公證人證明為真實之該國外交暨貿易部出具之相對人公司證明書及委任呂思家律師為該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其授權範圍包括提起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再審等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並有提起反訴、上訴、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有本案訴訟民事判決及委任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就其法人存續及委任代理人已為相當證明。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呂思家律師依上開判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新傑戶籍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再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之法人存續及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抗辯相對人不存在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自無可取。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鋘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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