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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再抗告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台南市草湖(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再抗告人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黃火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台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相對人台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訴外人台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等三家籌備會,均經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就台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競爭申請實施重劃權。相對人為爭取重劃權,竟利用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方式,虛灌增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人數達二百三十四人,並以其虛灌人頭之重劃計畫書獲台南市政府核定,即得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包括公告重劃計畫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選舉組成理監事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已嚴重損及其他籌備會公平競爭重劃權之權利,及造成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強制同意重劃而遭受財產與權益等之損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確認虛灌人頭的重劃計畫書其公告不生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其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台南地院認台南市政府核定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之決定,屬行政處分,並非處理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依核定所為公告重劃計畫書之行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規定所應為之法定行為,並無違法不當,該公告行為亦不當然使相對人取得重劃會之資格,仍須經台南市政府審核,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自辦市地重劃係基於私法自治精神,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籌備會、重劃會主導進行,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亦非主管機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性質,乃對相對人行使市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並非聲請撤銷台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自應認係私法關係之爭執。惟相對人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既經台南市政府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A 號函核定,並經相對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期滿,而該公告重劃計畫書之行為,係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法律程序,乃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問題,自非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此外,再抗告人復未就兩造間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事實行為係指無須表現內心之意思內容即可發生效果之行為。

易言之,當事人祇須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效果,無以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必要,例如遺失物之拾得、添附、占有之取得等均屬之。此與法律行為係屬一種表示行為,即由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迥異。本件相對人提出之重劃計畫書經台南市政府核定後,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公告該重劃計畫書,係將該重劃計畫書既有之內容事實予以公布週知,即發生使不特定人知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所稱虛灌人頭之重劃計畫書,嚴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極大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係屬爭執台南市政府核定該重劃計畫書當否之行政爭訟範疇,核與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稱其爭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虛灌人頭的重劃計畫書其公告不生效」,並非爭執行政機關之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無效(原法院卷四頁)之主張有間,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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