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謝允興
- 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文發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標別 2,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拍定,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土地,與該標別2 中之一一五八地號土地毗鄰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具狀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同段一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聲明優先承買。
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惟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承租人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查系爭一一五八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養」,是否屬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所謂之「耕地」,仍待實體調查審認,執行法院難從外觀形式上認再抗告人對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況再抗告人所有之一一五九地號土地並未與拍賣標的物標別2 所列之同段一一五六、一一五七地號土地相毗連,其中尚隔有一一五八地號土地,亦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聲明,彰化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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