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 再抗告人
-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石育清
- 再抗告人
-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再抗告人
-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再抗告人
- 室
- 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非訟事件裁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司拍字第六三號裁定准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當事人及理由欄關於相對人(即再抗告人)名稱記載有錯誤,司法事務官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予以更正,此項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仍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再抗告人對於該司法事務官上開更正之處分,聲明異議,雲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程序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雲林地院合議庭裁定之,乃雲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非管轄法院之原法院,而原法院未將案卷退回,逕為本件抗告程序之審理及裁定,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交雲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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