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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再抗告人
莊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瓊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陳瓊華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八萬七千零四十元。則台南地院以此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於法並無違背等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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