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吳麗惠、鍾任賜、鄭傑夫、顏南全、林大洋、吳麗惠、鍾任賜、鄭傑夫
- 法定代理人朱傳炳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緒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停止原裁定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供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號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緒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下稱四二六號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案列該院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五號,下稱四五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確認兩造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三八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得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及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下合稱系爭職務),相對人以四二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七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就四二六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下稱七○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抗告人於原法院更為裁定期間,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法院仍以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一四號裁定)廢棄四五號裁定,改裁定同四二六號裁定所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法院或審判長之裁定,既不因抗告而停止執行,如因執行之結果,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自應兼顧抗告人之利益,許為裁定之原法院、審判長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此乃該條第二項規定之所由設。又所謂抗告法院,包括再抗告法院在內(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屬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選舉,抗告人已公告由第三人鄭○雄當選,而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者,當然具有該分會理事、會員代表及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四二六號裁定及一四號裁定雖均准相對人於三八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執行系爭職務,惟該四二六號裁定業經本院七○號裁定廢棄,且本院另案以:一四號裁定未敘明相對人未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會員代表、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鄭堡雄未經禁止執行其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職務,一四號裁定准相對人暫時執行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將造成高雄市分會有二名理事長,違反抗告人章程、選舉辦法,且滋生應由何人綜理該分會會務及代表爭議為由,廢棄該一四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且倘不停止該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勢必產生在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確定前,高雄市分會有二位理事長及與所定名額多出一名理事、會員代表,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亦較所定名額增加一名之情形,影響高雄市分會會務推動及會員代表大會表決權計算,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乃原法院未遑深究,逕以:於抗告事件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該停止執行裁定,延續至抗告法院就抗告事件所為裁定生效時,即失其效力,並認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業經一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行使系爭職務,故抗告人聲請前揭抗告事件裁定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四二六號裁定之執行,已有可議,且未斟酌上述可能導致不易回復損害情形,遽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不當。爰廢棄原裁定,改准抗告人供六十萬元(為原法院所定相對人供暫時狀態處分擔保金二十萬元之三倍)後,在兩造間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Q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司執字第七七六號」部分,應更正為「司執全字第七七六號」。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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