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劉灴一
- 再抗告人
- 劉拔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傳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相對人黎傳福所提出邱鈺威等人之證明書,得為釋明之合法方法,其見解錯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三人張祐誠為無權代理,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所支付之價款新台幣四百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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