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林宗耀
- 代理人
- 吳俊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鏗義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陳鏗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千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三二三分之六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列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四五號),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第四次拍賣)程序時,由相對人林俊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元拍定。同年月三十日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後面積變更為四千三百七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林俊生因此將受有增加應移轉土地面積之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次拍賣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遭執行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即經核定實施地籍重新測量,並經新北市政府通知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進行地籍調查,請其到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千三百七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依法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可見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進行地籍重測事宜及其進度知之甚詳,如再抗告人認系爭土地地籍重測結果,將影響其執行權利,豈有不聲請執行法院考慮待重測結果確定後再行拍賣之理?乃竟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任何有關地籍重測之事宜,直至第四次拍賣程序拍定後,始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拍賣,其權利行使之手段難謂合乎誠信原則。且執行法院進行第四次拍賣程序時,重測程序應踐行之三十日公告期間尚未屆滿,亦無任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執行法院自無權任意停止執行程序。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亦即地籍重測並無增減再抗告人私權之效力。況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二千萬元計算遲延利息,一個月高達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縱重新拍賣無須再鑑價,通常需時亦不祗一個月,如此債權人遲延受償之損失,與再抗告人所謂須多移轉一點○一平方公尺面積即相當於損失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之情節相較,撤銷第四次拍賣程序重新拍賣,不論對再抗告人、債權人及拍定人均無利益可言,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本件原法院以若重新拍賣,再抗告人將增加遲延利息八萬餘元之負擔,與其多移轉土地之拍定價值僅五萬餘元相較為大,遽謂不符比例原則,其權衡之基礎,是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殊值疑義。又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後,有重劃或重測之情形者,地政事務所應分別於重劃、重測範圍公告(布)、結果公告及結果確定變更登記時,函知執行機關,為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三點第六目所明定,執行法院此項應斟酌之義務並不因債務人是否陳報而影響,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及時陳報係違反誠信原則,亦有可議。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排除瑕疵、違法執行之救濟手段,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主張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否存在加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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