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吳麗惠
- 法定代理人廖訓誼
- 上訴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再 抗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就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王朝璋律師即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與相對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廖訓誼雖主張:伊為再抗告人之總經理,為再抗告人之負責人,得代表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七月八日由當時之董事長廖訓誼召開之董事會,固決議廖訓誼兼任總經理,然該屆董事會之董事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經授商字第○○○○○○○○○○○號函限期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因再抗告人仍未改選,則包含廖訓誼在內之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當然解任,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法院卷五四至五八頁)。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自應由王朝璋律師代行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職權。在王朝璋律師依法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而決議委任廖訓誼為總經理之前,即難認廖訓誼仍為再抗告人合法委任之總經理。從而,廖訓誼代表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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