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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

再抗告人
楊芷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確有降低或移轉公司資產、規避債權人追討之行為,伊已提出傳票、切結書、存摺、股東會簽到簿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