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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楊 敏 琴
上訴人
楊林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崇 善律師
被上訴人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吉 勝
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

      施 秉 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法院標得之未完工社區,可以社區旁之既成巷道通行至公路,該社區圍牆有部分隔離該社區與該既成巷道,乃被上訴人前手所為,被上訴人應承受該不利益,而應認係自己之任意行為所生,而無確認通行權之確認利益,原第二審未詳加審認,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社區原即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社區東側建有圍牆,該圍牆底部至地面落差為一百七十三公分,社區住宅內部可藉由屋內樓梯至地下一樓房間,房間均通地下一層社區通道,地下一層社區通道共有三條,此三條通道互不相通,且非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設計為地下通道,通道上方又已建有圍牆,屬封閉空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之三三地號及○○○○之六二地號土地本身並未毗鄰既成巷道,而係利用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且該土地為計畫道路,依現況觀之,系爭社區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拆除路障,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之判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與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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