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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請求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錦 泉
訴訟代理人
蘇 進 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 清 水
被上訴人
黃 銘 山
被上訴人
黃 銘 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萬玉蘭
被上訴人
黃 順 清
被上訴人
許 月 娥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 偉 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E點之連接線為界址,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且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同一基本事實,以不同之標準判斷,及未能究明因果,其認定用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以: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該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鑑定圖所示A─E點之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允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與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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