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
- 聲請人
-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陌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年老多病,無勞作金,又遭相對人高陌嘉遺棄,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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