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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追加為原告再抗告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鍾任賜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聲請人
郭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追加為原告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又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敍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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