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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麗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查本院上開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九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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