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無資力繳納抗告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據提出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五六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各一件、證明書、指封切結、保管物品清單等件為憑。惟上揭台北地院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二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救更㈠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可稽。而上開士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本案與本件事件又屬無涉,本件自不受其拘束。至其餘證明書、指封切結、保管物品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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