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 當事人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鼎叡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三審既不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則訴訟如繫屬第三審者,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應由第一審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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