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開曼德式馬控股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4.9條及第6.6條約定「此次股權轉讓之執行,甲方(上訴人)產生所得課稅時,由甲方自行負責繳納。」「股權轉讓後,若發現有未於 2007.6.30財務報表上揭露之應納稅賦或其他負債,由甲方自行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就松沐水洗公司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因股權轉讓而應負之稅款、罰金及匯款手續費共代墊美金十六萬六百零七元五分部分,其主張抵銷,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