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 訴 人 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竹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因承攬工程所需,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起陸續向伊購買電纜、光纜等貨品,嗣因志品公司營運困難,無法支付貨款,為利於志品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已出貨貨品部分,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該貨款,並已清償完畢。就志品公司已下單,伊尚未出貨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貨品部分,由兩造、志品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與佳凱公司分別就上開貨款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六十五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伊已依約陸續交付上開貨品,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未受清償,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就其中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負清償之責,惟其僅給付三百萬、一百六十萬元等情。爰依併存債務承擔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迄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即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得援引志品公司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志品公司於九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貨品,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均已出貨完畢,依訂購合約,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起即可請求志品公司給付貨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二年。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佳凱公司、上訴人分別就志品公司依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貨品應付價金之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三十五部分,各自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雖援引志品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二四四號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已表明志品公司積欠票款及為清償本件貨款而簽發交付本票予伊之原因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併依票款及貨款請求權行使權利,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志品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且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嗣後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亦無從援引志品公司之拒絕給付抗辯事由,其前揭所稱,即非可取。又志品公司尚積欠上開貨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上訴人承擔部分之金額為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00000000元×35%),其 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九日各給付三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被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上開另案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款,其起訴狀稱:志品公司積欠伊系爭貨款,為給付貨款而簽發本票交付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依其主張之事實,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固為貨款債權,惟二者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於訴訟上並為不同之標的。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已表明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志品公司給付票款,和解筆錄亦無關於系爭貨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五○頁),倘雙方別無其他合意,能否僅憑被上訴人曾敘明取得該本票之原因事實,及嗣後就該本票債權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謂志品公司併對系爭貨款債權已為承認,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此項規定,旨在簡化法律關係,俾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復向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從而,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縱為時效利益之拋棄,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因該債務人消滅時效完成已發生絕對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查上訴人就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志品公司自屬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對於志品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志品公司應分擔部分即免其責任,要不因志品公司嗣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受影響。原審持相反之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志品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有無分擔部分,其分擔額若干?並非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