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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宿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以九十八板金職三字第四八號拍賣債務人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照公司)所有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定期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配,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惟僅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邱銘禧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聲明異議,並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邱銘禧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三千五百萬元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未對第一次分配表異議,其依該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業已確定為零,詎台灣金融公司於一○○年二月十一日依系爭確定判決重新製作分配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竟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等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更正為零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將該金額全數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邱銘禧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三千五百萬元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為優先債權受分配,並未判決邱銘禧所參與分配受償之債權額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其他債權人就上開一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自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依伊之債權額分配伊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執行法院依上訴人聲請,以九十七年度執宿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公司以九十八板金職三字第四八號拍賣德照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八九、一七九○、二四一八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區大同路二號建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定期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配,上訴人對該分配表邱銘禧參與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額三千五百萬元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邱銘禧上開債權額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確定。台灣金融公司於一○○年二月十一日重作分配表,定期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分配,該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債權以次序十二分配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金融公司函及分配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係以系爭拍賣之不動產雖登記有邱銘禧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但該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第一次分配表上所載分配予邱銘禧之金額應更正為零為理由;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係以邱銘禧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後,並未貸款予德照公司,該第三順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應將第一次分配表所載分配予邱銘禧之金額由一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更改為零為理由;嗣板橋地院認定邱銘禧所抗辯之借款債權,不在其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邱銘禧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三千五百萬元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確定,有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可稽。第一次分配表中所載原分配予邱銘禧之一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既經判決不得列為優先債權參與分配,自應重作分配表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尚不得單獨由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於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分配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上開金額減為零,將該金額全數改分配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僅諭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八板金職三字第四八號民事執行案件(原執行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執宿字第一○三九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邱銘禧所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受分配」,而未諭知邱銘禧受分配之一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自應將該款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乃未於主文為諭知,顯屬誤寫,應由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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