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劉福來高孟焄李文賢盧彥如邱瑞祥
  •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 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 被上訴人
    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ail Lord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部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服務案,約定履約期限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契約附件及SES( Statement of Executionof Service,即執行服務說明書,簡稱SES),依SES工作期程:觀念設計階段(Concept Design,簡稱CD)八週、圖說設計階段(Schematic Design,簡稱SD)九週、設計發展一(Design Development1,簡稱DD1)八週、設計發展二(Design Development2,簡稱DD2 )八週、客戶審查階段(Client Review,簡稱CR)二週。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付款期程,被上訴人依約有審查伊所甄選之景觀建築師即訴外人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群公司)提出之「整地/儲水槽工程」(即BP03)義務,竟於境群公司函請其審查時,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復稱該部分係分包予訴外人歐林景觀建築設計公司(下稱歐林公司)負責,經伊函催二次,仍未提出審查意見。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㈠項第6、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中有關BP03部分,另以九十八萬七千元委由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工程學會)審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服務說明書(即SES),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提送SES,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交圖說設計階段成果(即SD),經伊於同年七月七日審查通過,其應於八週後即同年九月一日完成及提出設計發展一(即DD1) 階段工作成果,惟伊之工程管理顧問即訴外人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被上訴人提送之DD1 圖說,經提交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歐林公司名義提出修正回復,不生給付效力。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函知被上訴人停工,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復工(復工內容為被上訴人須儘速以其名義提付DD1 之修正回復),於同年七月六日再為通知,其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經伊多次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致延誤履約期限。因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服務案轉包予歐林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及經通知而不復工,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㈦項第5款、第十五條第㈠項第4、6、9、12款約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包括BP03部分)。伊為完成被上訴人尚未執行之工作,須支付四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予訴外人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予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合計六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請領之第五、六期費用四百四十一萬元;境群公司同意不請領有關BP04標價金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契約,毋庸支付予中興公司之工作及服務價金九百九十萬元,尚有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完成及提出DD1 工作予聯盛公司,迄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伊終止系爭契約止,仍未回復審查意見,扣除伊通知停工期間,共遲延五百二十九日,該部分款項之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約定逾期每日依該部分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為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㈢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九十八萬七千元+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因被上訴人違約,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DD1 款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契約」(下稱前案),伊已完成總體規劃結案報告。上訴人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指定景觀設計服務由歐林公司進行,並藉故扣留伊前案合約款項。系爭契約之履約細節、執行服務說明書,皆由上訴人直接與歐林公司協商確認,歐林公司係伊之履行輔助人,伊無違約轉包情事。系爭景觀服務案工作由得標之境群公司繪製「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相關圖說、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即BP01)」、「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細部設計圖說(即BP02 )」、「整地/儲水槽工程(即BP03)」、BP04等施工圖說工作,上訴人早已逕洽歐林公司審查,為達上述目的,強迫伊在契約總價不變情形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付款條件變更書,在DD階段前增加BP01、BP02工作項目,以資付款予實際審查之歐林公司;依SES 約定,伊之工作事項不包含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二款約定之第四期「審核細部設計圖說」(Construction Document)工作,伊無審核BP03之義務。歐林公司確實已依上訴人安排,完成BP01、BP02 審查工作。因DD1係BP03 之前置工作,上訴人屢未回復歐林公司提出之DD1修正意見,致歐林公司無從續行審查 BP03,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終止BP03之合約,自非合法。依聯盛公司之大工期表,DD1 工作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提付並經審核通過即可,歐林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經聯盛公司函復,歐林公司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修正回復,上訴人或聯盛公司或嗣後接手之中興公司未曾對歐林公司之修正有任何回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伊就已履約部分尚有「第三階段SD」及「DD1 修正回復」報酬計七百三十五萬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依SES 第九.C 條約定,伊應給付之工作僅有SES、CD、SD、DD(第六條再細分為DD1、DD2),並分別按服務總價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二十、四十、二十支付報酬。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歐林公司名義提出DD1 修正回復,上訴人迄未回復,伊以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理由狀㈤催告上訴人應於五日內審查並驗收,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審查及驗收,無正當理由拒不為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其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審查及驗收,依SES 第九.C. ⒉、九.C. ⒊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成審查及驗收十五日內即同年七月七日前支付該部分之報酬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原證四函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惟該函形同「通知廠商全部暫停執行」,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㈧項約定,以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反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㈥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㈣項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上訴人為能統一故宮南院之整體景觀規劃設計,特以擴充合約之方式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後續工程之規劃暨開發顧問,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上訴人籌建南院故宮案之承辦人張惠菁、諮詢顧問林芳慧不斷就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上訴人與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儘速提供其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以此作成兩造間之契約文件,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上訴人自始至終即安排歐林公司作為本案之景觀顧問,且後續執行服務說明書(SES)、第二期 SD成果、第三、四階段成果報告書,均由歐林公司提出,上訴人亦驗收、付款未提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以歐林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為上訴人所認可。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正付款期程,將價金分六期給付:…第三期BP01審查通過,支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期BP02審查通過,支付總價金百分之五;…。上訴人於同年九月與境群公司簽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甄選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案」,載明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分十四期支付境群公司契約價金,其中III 第二期:完成BP01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施工圖說與必要之相關審查與證照;Ⅳ第三期:完成BP02排水工程施工圖說及必要之相關審查與證照;Ⅴ第四期:完成BP03初步整地與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說與必要之相關審查與證照。上開BP01、BP02工作內容,即兩造合意變更付款條件之第三、四期工作。證人即境群公司主辦人彭文惠證稱:…BP03是整地及儲水工程等語,堪認BP03工作內容確係完成審核及修改境群公司提出之「整地及儲水層工程計畫圖說」。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九日與境群公司召開景觀工作會議,針對BP03中「水岸處理細部設計」給予相關修正意見及收受境群公司提交之「儲水層設計圖說」;另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請上訴人給付審查境群公司所提出「整地及儲水層工程計畫圖說」(BP03)費用,故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圖說,確為被上訴人本件契約義務。上訴人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仍未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DD1 (上訴人於原審稱因當初認係歐林公司提出DD1,有違約轉包,故未進行審查),亦不爭執DD1係BP03之前置工作,其既未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DD1 ,被上訴人即無從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因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終止BP03之合約,難認正當。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項及SES 雖有規劃工作時程,惟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付款期程,將價金分六期給付,已變更SES 原規劃之工作期程。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歐林公司分別完成第三期(BP01)、第四期(BP02)工作,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付款,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情事。故先於DD1 前提出之第三、四期工作既未逾期,DD1 即不可能於第三、四期工作提出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即已逾期。另聯盛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製作「上訴人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專案整體進度表修正二版」,規劃DD1 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開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審核。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歐林公司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DD1 ,聯盛公司提送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其名義提出修正DD1 回復聯盛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逾期提出DD1 之工作成果。因歐林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且該電子郵件附檔一、二均由被上訴人具名提出,發生提出之效力,自難認被上訴人就DD1 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DD1 修正回復,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修正回復,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另歐林公司係經上訴人認可之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違約轉包為由,終止本件契約,亦屬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㈦項第5 款、第十五條第㈠項第4、6、9、12 款約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終止本件契約,於法未合。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終止BP03部分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委託工程學會審查支出之九十八萬七千元,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其主張因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於收受聯盛公司對於DD1之審查意見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DD1修正回復,難認被上訴人有逾期提出DD1 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㈣項約定:「履約期限延期:一.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國立故宮博物院申請展延履約期。…⑸國立故宮博物院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DD1 之修正回復,上訴人遲未審核,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理由㈤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該狀送達起五日內履行審查「 DD1修正回復」工作成果,並依上開約定提出履約展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書狀,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審查及驗收,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為之,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審查及驗收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即視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DD1 工作之審查及驗收。依據SES第九.C. ⒉、九.C. ⒊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完成審查及驗收十五日內(即同年七月七日)支付工程款,又「DD1」 即係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付款期程第五期工作之第一階段,依修正後付款期程所示,上訴人應依工程總價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百分之十五,再依二分之一計算報酬,金額為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㈧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國立故宮博物院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同條第㈤、㈥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原證四號函主張終止契約,該函雖不生終止之效力,惟有「通知廠商全部暫停執行」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㈧項約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㈤、㈥項約定,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DD1 修正回復」工作,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其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廠商得標後轉包,致影響品質。系爭契約簽訂前,上訴人籌建南院故宮案之承辦人張惠菁、諮詢顧問林芳慧不斷就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上訴人與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儘速提供其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以此作成兩造間之契約文件,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且後續執行服務說明書(SES)、第二期SD 成果、第三、四階段成果報告書,均由歐林公司提出,上訴人亦驗收、付款未提出異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契約之履行與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轉包之情形有間,原審因以系爭契約無轉包情事,歐林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v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