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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 上訴人
    魏新浮
  • 被上訴人
    江敏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魏新浮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與伊協議,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上訴人出資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共同合資購買等值之南非幣投資,並以伊子即訴外人江昱宜名義定期存款於南非標準銀行(原名標旗銀行)帳戶(下稱江昱宜帳戶)。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要求將該款項轉至其胞兄魏新宏之標準銀行帳戶(下稱魏新宏帳戶),兩造就伊之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八十四年間向標準銀行解約,取走所有款項。經伊要求,上訴人同意依當時標準銀行公告之定存利率,加計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給付伊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七元,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和解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本息明細表僅係試算利息之會算書草稿,並非協議書,且該紙會算書僅為兩造會算債權債務關係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有利於己部分,隱瞞不利於己之書稿,顯違誠信原則。魏新宏之標準銀行帳戶早於八十二年間結清,被上訴人逾十五年或五年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於八十年間依被上訴人要求將美金二十萬元存入江昱宜帳戶,投資南非幣,可取得利息二百十四萬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尚欠伊一百八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加上本金美金二十萬元及先前投資之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所生之利息,被上訴人共應返還伊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伊得以之與系爭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出資二百十六萬元、上訴人出資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購買等值南非幣,定存於江昱宜帳戶,經上訴人要求轉存於魏新宏帳戶,嗣上訴人將魏新宏帳戶存款解約,提領所有款項。被上訴人要求理清帳目,上訴人乃書立存款本息明細表一份交付被上訴人,計算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應得之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款本息明細表可稽。次查該明細表記載:魏(按指魏新浮)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接標旗存款,江敏文、魏新浮存放二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台幣,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撤回(指結清帳戶之意),江敏文佔216/2766,魏應付江,標旗利息(指標準銀行所付利息)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計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個人付息(按指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利息)以每月1.5%之利率計算,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撤回之存款本金依216/2766之比例,被上訴人部分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再加計帳戶結清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共應得三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等語,足證系爭明細表係屬兩造於上訴人提清帳戶款項後,就帳戶中共同存款進行結算之文書,上訴人既於系爭明細表載明「魏(指魏新浮)應付江(指江敏文)」,自係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該表所載之債權存在,其應依該表履行給付之義務。系爭明細表中關於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四十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利息部分,自得請求時起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已罹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據,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接獲承認系爭債務之明細表,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既接管兩造先前存放在南非標準銀行之全部款項,則在其接管該帳戶前,理應就該帳戶內之本金及利息併為結算,豈會僅結算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本息,而置自己應得之利息於不顧,其抗辯得以其所有之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存款之利息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台南市(原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江敏文帳戶中之共同基金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伊所有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伊於七十九年五間開立面額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支票五紙及現金五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萬元向訴外人陳正雄、郭玉雲購買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之移轉予其本人及親友名下,亦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均非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八十年間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美金二十萬元轉換成南非幣,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江昱宜帳戶,可取得利息二百十四萬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尚欠伊一百八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加上本金美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共應返還伊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標準銀行帳戶定存單、利息配發單及江昱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十九頁背面、二十頁、二五頁至三二頁、一七六頁、一七七頁),攸關上訴人得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一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人配偶陳玉琴書寫寄予被上訴人配偶之信件,內載:「關於標旗的錢,…請姊夫(指江敏文)彼此的帳目趕緊核對,…所以在今年6/18 方對好帳,…妹玉琴85.6.28」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四頁)。果爾,能否謂系爭明細表係結清系爭共同存款帳戶之文書,上訴人有依該表履行給付之義務,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為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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