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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人倒帳致債信不良,復盼上訴人能照顧伊終老,遂將出資所購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房地、同市○○區○○路○段○○○號六樓(即附表二)房地,借名登記在當時伊女友、現為伊妻之上訴人名下。另同上重新路五段六三九之三號十樓(下稱六三九之三號)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女潘秋如。

嗣兩造及伊之子女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與潘滿凌(下稱潘慶興等四人)共同簽訂協議書,就附表一房地,由上訴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子潘慶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潘滿凌,其餘二分之一即附表三房地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須待伊百年後,始取得受分配家產之所有權,附表二、三房地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持有保管該所有權狀。詎上訴人離家出走後,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顯有擅自處分房地之意圖,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二、附表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同居多年並育有未成年之子潘OO,被上訴人為保障伊母子之生活,贈伊附表一之房地,由建商直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以每月租金收益支付一家三口生活費及繳付房貸。被上訴人復贈與附表二房地作為住家,由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保管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猶另購屋贈與長子,並以現金贈與次子及女兒。民國九十九年間,被上訴人表示其願還清附表一房地貸款,伊認此仍足以保障伊母子之權益,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附表一之一半房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其餘子女皆分得房地,倘謂附表一、三房地並非贈與伊,將使伊母子毫無所得,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結婚,育有一子潘OO;附表一、二房地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一○○年五月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二處房地所有權權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上訴人稱其積欠鉅額債務,債信不佳,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一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上訴人亦謂有聽其提及欠債,故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稱其將附表一(包含附表三)房地出租,亦有租約可佐,雖有部分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然據上訴人自陳是奉被上訴人的意思,管理附表一及六三九之三號房地及家庭開銷等語,再觀諸兩造與潘慶興等四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略載:立協議書人兩造與潘慶興等四人,對於附表一房地、六三九之三號房地權屬、收益、未來之分配協議如下:丙○○近期出售土地之價款,預定將償還上述兩戶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附表一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於償還銀行貸款前,如本協議第二條所述,匯款入上訴人帳戶前,須將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予潘慶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潘滿凌,其因移轉所生之稅費等由潘慶興負擔之。……潘慶興因債信瑕疵,故將上開附表一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潘滿凌名下。六三九之三號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潘秋如,於償還銀行貸款後,其實際權屬為潘慶興等四人平均所有,若經丙○○同意而出售時,出售價金各分配四分之一。上述二房地於丙○○有生之年,因出租之房租收益,皆歸丙○○收取,支配運用,出售、抵押貸款皆須經丙○○同意方得為之。經過很久很久以後,於丙○○百歲之後,附表一房地之房租收益,由甲○○、潘慶興各分配二分之一,房屋必要之維護修繕費用、房屋稅等亦各負擔二分之一,經二人同意,方得將該屋出售處分、抵押貸款,其出售之價金各分配二分之一。六三九之三號房地於潘慶興等四人亦然等語。上訴人依約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移轉登記予潘滿凌,則附表一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租,且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復約定在被上訴人有生之年,房租收益均歸其收取,出售、設定抵押,亦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足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仍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及處分,若上訴人所辯贈與屬實,應無可能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轉讓一半房地之理。另佐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係先探詢子女是否願意登記為附表一房地所有人,其子女認該房地尚有貸款,均無意願,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上訴人就附表一房地其餘二分之一(即附表三)部分,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無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另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狀,出售附屬之停車位,並與上訴人之債權人陳信嘉洽談和解,撤回對附表二房地之強制執行,已有權狀及定金收據為證,復經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足見附表二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將該處房地贈與伊,權狀係伊於九十八年間因家暴離家時,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伊將權狀置於未上鎖之衣櫃,遭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取走,移轉房地予訴外人黃偉倫,伊信任上訴人,上訴人亦稱不會背叛,才又過回上訴人名下,惟權狀必須由伊保管等語,參諸上訴人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偉倫,嗣再移轉回復其名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再由上訴人持有權狀,上訴人亦稱因被上訴人不信任伊,每次出國都會把權狀拿走,或寄放在女兒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上訴人之請求,將附表二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惟仍保有權狀等情,堪以採信。而附表二房地既未由被上訴人以售地價金清償貸款,亦無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分配權屬之必要,因而未於系爭協議書為相關之約定,尚與常情無悖。縱使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獲得分配其他財產,亦屬被上訴人基於其自身考量決定如何分配財產,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附表二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附表三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附表二、附表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購得之附表二、三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惟仍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及處分,並保管附表二房地權狀,且依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在被上訴人有生之年,附表一(含附表三)房地之收益歸被上訴人收取支配,出售、貸款須得其同意,且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以證明該等為其所保管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字卷二二頁),並據此論述被上訴人業於起訴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借名契約,因以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至系爭協議書第八條關於附表一房屋,於被上訴人百歲後,房租收益、貸款或出售價金由上訴人與潘慶興平分,尚屬未來財產分配之約定,原判決仍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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