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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高孟焄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
林 瑞 斌
上訴人
林何玉枝
上訴人
賴 朝 銘
上訴人
賴 朝 松
上訴人
賴 清 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上訴人
黃 輔 國
上訴人
黃 光 中
上訴人
黃 孟 秋
上訴人
黃 美 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村律師
被上訴人
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志 豪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既承受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林瑞斌、林何玉枝、賴朝松、賴清建、賴朝銘等五人(下稱林瑞斌等五人),及上訴人黃輔國、黃光中、黃孟秋、黃美娟等四人(下稱黃輔國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英(與林瑞斌等五人下合稱地主六人)間之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且因林瑞斌及林何玉枝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將合建土地中之○○之○○及○○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茂森、賴朝松於一○一年二月六日開始在合建土地中之○○之○○及○○之○○○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賴朝銘亦於同日開始在○○之○○○地號(分割自合建土地中之○○之○○地號,見一審卷㈡二五三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上建築房屋,致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地主六人中之林瑞斌、林何玉枝、賴朝松及賴朝銘之給付不能事由而無法履行,又因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性質上為協同債務,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原收受之保證金、分別給付經酌減百分之五十後之違約金,另連帶賠償經抵銷後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黃輔國等四人並在繼承吳舜英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或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曾以合建土地中之○○之○○○地號土地中,約六平方公尺遭第三人占用致地主六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訴請地主六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既經法院以解除契約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否則即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審關此所為論述,雖非妥適,然除去此部分之其他給付不能事由,既經原審認定,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合法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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