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大貝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如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大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年資合計二十二年九月又十五日,符合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下稱優惠退休)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六十五歲之要件,乃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填具退休申請表,預告將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並請求依系爭辦法規定,按三十八個基數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詎遭上訴人以影響營運及人力需求,暨伊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為由,駁回申請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符合系爭辦法第四條規定,僅取得申請資格,依第十七條規定,仍須經總經理核定,始有請領退休金權利。伊一直有營運及人力需求,故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系爭辦法雖僅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核備,其後九十八、九十九年之修訂,均未送請核備等情,有勞工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函可憑,惟系爭辦法修訂後,均有以電子郵件公開揭示,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張玉雪證述明確,並有電腦畫面影本可稽。既已公開揭示,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屬六職等以下人員,依九十九年修訂之系爭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其申請退休應由總經理核定。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權利,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時,即生終止效力,不必得雇主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所稱優惠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及人力需求,雇主得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係以有明文規定為前提。系爭辦法第四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相同。同條第四款規定,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六十五歲(含)以上者得退休,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比較,屬於有利於勞工之條件,自為勞基法所允許。然系爭辦法第四條既僅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請退休」等語,被上訴人行使退休權時,不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且該條亦未規定得基於營運及人力需求,否准員工退休。雖系爭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四、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等語,但該條未區別優惠退休或依勞基法退休,牴觸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因不得割裂適用,故上訴人並無核准員工退休之權利,其以影響營運及人力需求為由,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洵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五元,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是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又勞工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固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惟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如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退休辦法既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據此申請退休,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倘該優退辦法有准駁勞工退休之規定,雇主以未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駁回勞工之申請,亦非法所不許。又優惠退休辦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法理,縱其他部分有無效情形,該有利部分仍屬有效。查系爭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六十五歲(含)以上者得退休之規定,屬優惠退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辦法第十七條關於核定權限之規定,雖未區分優惠退休或合於勞基法之退休,其違反勞基法部分,固不生效力,但優惠退休部分,因未牴觸勞基法,所加之核定要件,仍然有效。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營運及人力需要,其以該理由否准被上訴人退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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