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 上訴人
- 林采葦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宏
- 法定代理人
- 紀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盧兆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和
- 被上訴人
- 林坤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紀麗卿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於被上訴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分娩,由該醫院婦產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坤沂負責接生。詎林坤沂竟未察覺紀麗卿有肩難產之情形,迨其發現後,未採用產科實務上避免胎兒因肩難產發生手臂神經叢斷裂之助產方法(如 Mazzant技巧、Rubin技巧、Woods螺絲釘轉法、先娩出後臂及 Zavanelli手法),竟以自己在下面拚命拉,要護士謝宜欣壓紀麗卿上腹部及紀麗卿拚命用力之方式,致三方力量將伊之右手臂神經叢扯斷,造成右上臂神經叢損傷及右肩右肘殘廢。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二百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害,連同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共計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紀麗卿因破水進入秀傳醫院待產,林坤沂依其產前病歷,建議選擇以陰道自然生產,符合醫療常規。又林坤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因監測到上訴人之胎心音呈現不定性減慢情況,考量胎頭位置離產道口約一至二公分,乃以真空吸胎器及採用McRoberts Maneuver併恥骨上方壓迫助產手法,始順利將上訴人娩出,此係依據醫學常規,及時施以之必要醫療行為。縱然在醫療過程中,發生上訴人因肩難產常見之臂神經叢受傷,非可認定林坤沂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另上訴人申請病歷時,病歷尚未完成,係考量其投保權益,因而先複印已有之病歷交付,林坤沂事後記載之內容,均係當時進行之醫療處置,並非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肩難產,係指生產過程中,胎兒在頭部娩出之後,肩膀卡在產道無法順利娩出身體。目前大部分肩難產案例是無法事先準確預測及預防,通常是在胎頭娩出之後,才得以診斷肩難產。多數認為肩難產無法預測,且無危險因子預測之價值,不可能預測什麼胎兒有永久性傷害。當產婦發生肩難產時,醫師採行任何醫療實務上之處理方法,依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醫學統計分析,一○○個肩難產案例中,約有百分之○.五至一.六之比例發生新生兒臂神經叢損傷之情形,目前尚無一種是最有效可解除肩難產並避免傷害的助產法,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意見可稽。查紀麗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破水至秀傳醫院待產,林坤沂依產前病歷,建議其以陰道自然生產,符合醫療常規。嗣林坤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考量胎兒之胎心音呈現不定性減慢情形,且胎頭位置離產道約一至二公分,乃通知小兒科醫師準備真空吸胎器,至十一時四十四分許,上訴人之頭雖順利娩出,但發生肩難產,林坤沂在兩位護理人員協助下,採用McRoberts Maneuver助產方法,將紀麗卿雙腿屈曲至其腹部上面併恥骨上方壓迫,方將被上訴人之身體娩出。上訴人主張林坤沂當時在下面拚命拉,要護士謝宜欣壓紀麗卿之上腹部,及紀麗卿拼命用力等語,與當時醫療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上開McRoberts Maneuver助產方法,雖可能造成新生兒手臂神經受傷,但屬必要,且係現今醫療水準下所能採取之最佳醫療方式。上訴人雖主張:即使胎頭已娩出,發現肩難產時可用Zavanelli 方法,將胎兒推回陰道內再緊急剖腹產云云。然依美國產科學會之見解,將胎頭推回產道再剖腹生產之方法,最易造成胎兒重大損傷,並非理想之接生方式。故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採。又紀麗卿於自然產過程突然發生肩難產之情形,林坤沂如未緊急施以McRoberts Maneuver助產方法者,紀麗卿與上訴人均有生命危險,且依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報告認為:醫師採行McRoberts Maneuver助產方法,可減少百分之四十二之肩難產疾症,但無法完全避免臂神經叢損傷。況臂神經叢損傷亦可能在子宮內即發生,發生原因為子宮內胎兒臂神經叢和骨骼受到拉扯而受損,可能與子宮收縮、胎兒位置及母體自行用力有關等語,可見林坤沂採行該項助產法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縱然在醫療過程中發生常見之新生兒臂神經叢受傷情形,非可逕行認定其有任何疏失。上訴人另主張:林坤沂於病歷記載之十一時四十四分以下肩難產之內容,均係事後臨訟加註云云,為林坤沂否認。
查手寫病歷之內容,均係事後將當時之醫療處置概要予以摘錄,自不可能要求醫師在為病人施行醫療行為之際,即須將醫療處置完整記載,且醫療法未規定病歷須於何時完成,實務上多由醫師助理書寫後彙整病歷,再由主治醫師確定無誤或予以修正後簽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複印紀麗卿之病歷資料,當時病歷未全部完成,林坤沂係考量病患權益,因而同意將當時已有之病歷資料複印與上訴人。然紀麗卿病歷之內容,確係林坤沂就其採行之醫療行為所作記載,業據證人即護理人員謝宜欣證述明確,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病歷有所缺漏,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宏於未表明其質疑上訴人肩難產之醫療過程,又未告知謝宜欣錄音之情況下,逕將雙方間私下對話予以錄音;且對話內容諸多誘導式之詢問,復未讓謝宜欣就生產過程始末為連續完全之陳述,上訴人提出之該二人間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具備形式之證據力,亦難執作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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