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珮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訴外人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購買十二節碳素鋼管(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零四十元。吉聯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鋼管,惟上訴人僅給付十五萬元,餘款卻以系爭鋼管存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吉聯公司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鋼管計四組,用以施作所承攬工程之橋墩基樁套管使用,因現場工地高度不足,故由吉聯公司將每組鋼管分割為三節送至現場工地,再由上訴人自行焊接組裝施作。而系爭鋼管除刃口部分雙方約定為銳角狀,並非平齒倒T狀,尚不得指為瑕疵外,系爭鋼管確有兩節鋼管接合處未有切角,及鋼管橫軸處未行全縫直焊磨平之瑕疵。上開瑕疵業經上訴人通知吉聯公司修補未果,上訴人乃另行委請訴外人賴聰賢即築旺工程行修補。惟查上訴人支付之修補費,雖為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但依估價單所載,所施作項目全套管焊接內、外等六項,均標明數量、單位及單價,該六項計算結果,即為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其餘標示部分,即補焊兩節鋼管切角及未直焊磨平之瑕疵,僅載明數量,未記載單位、單價,則上開費用應係上訴人須自行負擔之現場焊接套管費用,就補焊兩節鋼管切角及未直焊磨平之瑕疵部分,顯然並未計價,係賴聰賢無償為之施作補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已支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另上訴人基樁遲延完成,應係自己財務因素導致無法施作,尚與系爭鋼管瑕疵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鋼管瑕疵造成工程延宕致受有支付業主每日逾期違約金,並主張抵銷,尚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