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上 訴 人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倍黎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俊 參 加 人 漢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九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VOLVO廠牌、引擎型式為TWD一六四三GE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一台,轉售予訴外人帛琉愛來渡假會館(下稱愛來渡假會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雙方約定保固期間自出貨日起一年或一千小時。而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愛來渡假會館告知系爭發電機故障時,系爭發電機已使用二十二個月或六百五十五點七小時,早已逾保固期間。又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廠時已經測試通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發電機故障鑑定分析報告,雖認為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故障主因為:「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等情,惟根據作成該鑑定分析報告之葉春勝證述,系爭發電機之引擎在九十九年一月買賣時並無上述之瑕疵,且系爭發電機引擎設計之監控系統良好,引擎帶動元件並無問題,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汽門未回復到原來位置而被上行之活塞打斷,亦非發電機本身設計問題所造成,足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並無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另葉春勝證稱系爭發電機之零件出廠時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等語,乃在系爭發電機現場已遭破壞,相關引擎汽門之彈簧、鎖扣失落不明下所為各種可能性之猜測言詞,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九千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同型號發電機,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