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 上訴人
- 楊焜顯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申辦都巿更新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巿○○區○○段一小段○○○、○○○、○○○、○○○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巿○○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元,雙方約定於簽約後一年內無法依法令申請系爭房地辦理都市更新改建時,上訴人應退還已收取之價款(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約日並已給付第一期款一百十萬元予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無法於簽約後一年內申請都市更新改建,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一百十萬元之價款。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就反訴部分則以:伊因無法於簽約後一年內就系爭房地申請都市更新改建,並無給付第二期款義務,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之都市更新事業,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即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核准後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付款,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應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伊其後已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十萬元價款,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價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拒付第二期款,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第一次付款:於本約簽訂日付款一百十萬元,乙方(即上訴人)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同時乙方交付土地、建物辦理都市更新同意書兩份,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辦理都市更新使用。」,第二項約定:「第二次付款:於甲方依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申請本買賣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後三日內,付餘款百分之七十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同時乙方交付過戶文件與甲方辦理過戶手續,並點交土地及地上物與甲方。」
,第六條第二項則約定:「甲方於本約簽訂日起一年內,無法依更新相關法令申請本宗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更新改建時,乙方應一次無息退還甲方已收之價款,本買賣合約始得解除;若期滿時,甲方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一年之限制。」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為申辦都市更新事業之目的,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於都市更新區域劃定後,尚須實施者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或擬具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始得就都市更新事業中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進行拆除,始得謂「更新改建經核准」。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無法於簽約日起一年內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為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事由。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具「台北市○○區○○段○小段○○○、○○○等地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紀錄、十分之一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府都四字第○○○○○○○○○○號函准辦理,並請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報核,該核准案已失效)。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在約定一年期限內未能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公司無法依更新法令提出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改建,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台端應一次無息退還已收訂金一百十萬元,特此通知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備妥,返還本公司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該通知。是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年內雖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惟其後因未能達規定之人數及面積比例,無法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主管機關亦無從核定發布實施以完成後續之都市更新流程,無法就都市更新事業中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進行拆除程序,難認已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更新改建經核准」階段,而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解約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一百十萬元價款,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申辦都市更新事業,尚未達「更新改建經核准」階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第二期款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更新改建核准後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依約得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十萬元價款,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與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核屬新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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