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上 訴 人 謝方麗卿 謝 榮 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開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榮 祿 上 訴 人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文 局 被 上訴 人 呂 文 局 謝 佳 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高雄市消防局鑑定認: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認:係因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非靜電所引起。內政部消防署則認:無顯著證據證明是由電瓶鬆動之火花引起爆炸,究係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無法研判。綜上鑑定意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尚屬不明,難認上訴人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被上訴人呂文局、謝佳祐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謝佳祐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及上訴人謝榮祿亦無與有過失可言。惟泓達公司所營事業,其工作或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害人謝○賢因系爭事故死亡,泓達公司不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舜泰公司所有系爭油罐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得請求泓達公司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謝榮祿、謝方麗卿為謝○賢之父、母,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次為五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業經兩造為爭點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泓達公司雖抗辯:謝榮祿、謝方麗卿之平均餘命有錯誤,上開金額亦有誤云云。惟其二人不同意變更,此項協議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泓達公司應受其拘束。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其他情狀,謝榮祿、謝方麗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各二百萬元為適當。謝榮祿另支出喪葬費五十五萬元,泓達公司已給付二十一萬元,應予扣除。核計其應給付謝榮祿二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謝方麗卿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舜泰公司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謝方麗卿逾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泓達公司於上訴本院後提出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函及「油罐車爆炸起火調查鑑定報告」,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