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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
呂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凱文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麥凱文,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一○○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以伊涉犯竊盜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系爭竊盜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伊並無任何違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自一○○年十一月七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並給付一○○年度年終獎金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七元等情。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七元,並應自一○○年十一月七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玻璃纖維絲製造為業,因製程中產生之太空袋、廢棄紗管及不鏽鋼廢料等廢料,仍具有回收再利用或轉售賺取收益之價值,故設有廢料回收場以妥善保管上開廢料,而該資源回收場設有門禁管制,上訴人曾因輪值管理系爭回收場人員而保管大門鎖頭及二支鑰匙,詎伊卸任時,僅將鎖頭及其中一支鑰匙交接給下一名輪值管理人員李春鋒,擅自保留另一支鑰匙,並將該支鑰匙事先提供予訴外人賴纈文,於系爭回收場未開放之假日時間即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夥同友人楊承翰駕駛小貨車,停靠於系爭回收廠廠區圍牆外,共同竊取財產,已涉犯刑法上竊盜罪,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九. 二條第十一款,情節洵屬重大,故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等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玻璃及玻璃製造為業,因製程中會產生太空袋、廢棄紗管及不鏽鋼廢料等廢料,仍具有再利用或轉售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乃將玻纖絲一廠、二廠及三廠製程中產生之廢料置於廢料回收場,廢料回收場設有門禁管制,由各廠輪流派員輪值管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廢料回收場之公告牌示照片一紙為證,且據證人即廢料回收場廠長楊千丁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月輪值擔任廢料回收場之管理員,而一○○年九月時,甫更換新的鎖頭一個及鑰匙三支,其中二支鑰匙由上訴人保管,另一支鑰匙由上訴人代理人蔡銘宜保管,故除上訴人及蔡銘宜之外,並無其他人可取得新更換過之回收場大門鑰匙。然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交接時,僅交接一支鑰匙給下一任之輪值管理員李春鋒,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銘宜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春鋒證述明確。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駕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楊承翰前往被上訴人廢料回收場圍牆外停車,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賴纈文在廢料場區駕駛堆高機,將裝有太空袋四十五個及空紗管二十三支之三只紙箱架高至圍牆高度,惟上訴人與楊承翰站在小貨車車斗上抓住紙箱時,適有被上訴人公司警衛黃中俊巡邏至該處當場被發現並報警處理。基上所述,上訴人於輪值擔任廢料回收場管理員期間屆滿後,未確實交接職務上掌管之回收場鑰匙,暨其明知廠商不得於門禁時間進入回收場,然其知悉外包商賴纈文於門禁時間進入後,不但未予制止,甚至聯絡賴纈文駕駛堆高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太空包推高至圍牆高度,上訴人及友人楊承翰更站在小貨車車斗上伸手抓住太空包乙情,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一款「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第十二款「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九. 二條所定「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等規定違背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使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且依上訴人前揭所為情節,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被上訴人人事及廠區安全管理秩序,自屬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查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六日竊盜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所為業已破壞勞僱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及忠誠義務,於一○○年十一月十日由人事單位簽准人事通知單,並於其上將生效日期回溯至一○○年十一月七日,嗣再奉核至副總經理李金發核准後,蓋用副總經理大印並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新港廠區,而新港廠區之課務小姐亦隨即在翌日即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電話聯繫上訴人通知免職乙事,並請上訴人前來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並未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故未能將人事通知單正本親自交予上訴人並支付該年度十月份薪資;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至遲業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免職乙事,已生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果(若依人事通知單所載,雙方亦應已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合法終止勞動關係),並經被上訴人供述甚詳在卷,經核並無不合,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通知單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亦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七元;被上訴人應自一○○年十一月七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僱用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間終止而不存在,則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終止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已有可議。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行為究係以口頭通知?抑以書面通知?如以口頭通知,究由何人通知?

如以書面通知,究於何時到達上訴人,凡此皆與判斷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及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之時間之認定,至有關聯。原審僅謂若依人事通知單所載,雙方應已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合法終止勞動關係,且被上訴人新港廠區課務小姐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以電話聯繫上訴人通知免職乙事,至遲於該日已合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雙方僱傭契約究何時終止生效,攸關上訴人可領取薪資之多寡,原判決未詳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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