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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 上訴人
    陳永芳
  • 被上訴人
    陳弘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上 訴 人 陳永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所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億二千零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本票一紙,其中金額新台幣二千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中之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九號)其中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皇甸為兄弟,伊約自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即在兩造父親經營之玉昌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昌公司,現負責人為上訴人)任職,經營家中事業,並陸續投資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亞公司)及慶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宜公司),再以三間公司獲利,以兩造、陳皇甸及伊配偶鄭綉芬名義投資各類型海外金融商品(含連動債及各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兩造與陳皇甸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至伊花蓮市○○○街○○○號住處會算上開投資,以兩造與陳皇甸各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預估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零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投資標的包含新台幣、美金、港幣,約定美金以當時匯率約一比三十三換算,港幣以當時匯率約一比四點二換算),伊簽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到期,同上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投資之憑證,屆期加計可獲利益或虧損,扣除奉養父母家用及其他家族財產管理花費保留部分公用款再行分配,陳皇甸亦執有相同金額之商業本票。嗣系爭金融商品陸續到期後(配息或未配息)經CALL回或贖回後,含配息亦均按三分之一比例(扣除公款公用支出)以新台幣、美金、港幣原幣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公款公用部分均經執行之陳皇甸確認無誤,虧損部分亦均經被上訴人及陳皇甸協議為之,伊並未參與任何意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爆發倒債事件,被上訴人及陳皇甸因恐投資於海外公司債之本金血本無歸,故多檔連動債券因贖回而產生虧損狀況,被上訴人對虧損部分亦應按三之一之比率分擔,從未有任何表示反對之意見。除 AIG12年季季安穩連動債本金美金十三萬元無法辦理贖回外,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就其中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部分,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二號轉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伊所有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自有確認該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中二千五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開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僅就超過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二號含士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僅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利用管理家族公司之機會,未經伊及陳皇甸同意,私自挪用家產公款逕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嗣伊知悉後,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至玉昌公司辦公室(非上訴人住處)追究此事,兩造之父、母及陳皇甸亦均在場,幾經協調之後,兩造及陳皇甸除先針對家族所有不動產及公司股份權益進行分配並共同簽立協議書外,上訴人另對私自挪用家產投資乙事簽立承諾書,以「投資標的明細表」作為計算之基準,經共同會算後共計三億六千零二十五萬九千元,三兄弟每戶分配三分之一,上訴人承諾支付(返還)伊一億二千零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並開立同面額系爭本票交付予伊。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伊一億二千零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伊投資金融商品憑證確認之用,與事實不符。嗣上訴人陸續清償,尚欠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點八元,伊就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上訴人乃私自挪用家產公款自行投資金融商品,其盈虧均應由上訴人承受,當無可能由伊承受投資虧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二千五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確認債權存在及不予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皇甸係兄弟,渠家族原經營玉昌公司,並投資三亞公司及慶宜公司,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起分別以兩造、另一兄弟陳皇甸及其配偶鄭綉芬為委託人,購買連動債券等系爭金融商品。兩造與陳皇甸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另立承諾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陸續清償九千三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就其中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證人陳皇甸、中國信託銀行貴賓理財中心經理楊秋蘭所證稱各節及卷附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中信銀基金委託(任)人印鑑證明卡客戶留存聯、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外匯活期存款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基金委託(任)人印鑑證明卡,以印鑑證明卡係用以證明其上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基金委託(任)人留存中國信託銀行憑以至該銀行各地方辦理國內、外基金轉換、贖(買)回及異動申請等有關事宜乙節,足認陳皇甸至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開戶時,係知悉開戶目的,並同意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而陳皇甸當日係與兩造、上訴人之配偶鄭綉芬同至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開戶,於完成開戶後,被上訴人亦將存摺、印章、及得憑以辦理基金申購之印鑑證明卡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供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基金,則被上訴人於開戶時應亦知悉開戶目的是要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並同意上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既同意並概括授權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雖上訴人未逐一告知具體投資標的,亦與私自挪用家族公款投資之情有間。兩造與陳皇甸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為家族財產之分配,就家族不動產、經營玉昌公司及投資三亞公司、慶宜公司之盈虧,以系爭協議書議定分配方式。就以家族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部分,係以投資金額均分為三等份,確定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每人可得金額為一億二千零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並簽立承諾書,且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與陳皇甸,以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約定得扣除撥入金額再重新開立本票更換系爭本票,及日後所生孳息金額再行累入計算,既未為應扣除贖回之虧損或無法贖回之損失、待贖回後確認金額始為給付之保留,上訴人不得扣除嗣後贖回之虧損及無法贖回之損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分攤虧損及無法贖回之損失一節,又未再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屬暫估,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投資之金融商品之憑證確認云云,已不足採。上訴人為履行分配協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計支出費用三百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有提出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明細可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負擔三分之一,並同意逕抵沖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金額應再扣除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寄送面額合計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十四元之行庫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支票可憑,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二千五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此觀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與陳皇甸同意並概括授權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上訴人未逐一告知具體投資標的。兩造與陳皇甸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分配家族財產,關於以家族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部分,係以投資金額均分為三等份,確定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每人可得金額為一億二千零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並簽立承諾書,且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與陳皇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就投資金融商品部分,兩造似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就該金融商品因回贖所受之損失,似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則其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代其清償,已滋疑義。次查被上訴人等授權上訴人操作投資,盈虧與否,非上訴人所得操縱,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時,系爭金融商品又未到期,尚無從判斷盈虧與否,參酌證人陳皇甸亦證稱:購買基金債券部分投資金額就算成三人所有,本票為彙算金額(每人)為一億二千零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債券、基金、保險投資尚未到期部分約定要陸續處理出來,如果虧損的話,當初並未約定。……上訴人陸續有給付渠金融商品回贖後之款項,渠亦簽名為證,上訴人嗣後交予渠彙算後之總金額,渠即於原證八之證明書上簽名。這是計算當時渠可以分到的錢,開本票應該是要讓渠放心。當時有請銀行行員大致算一下,但計算以後就碰到金融海嘯,所以贖回時就有虧損。……當時有講儘快回贖,有些未到期就會折損價值,但是後來遇到金融海嘯,所以贖回時候虧損就更多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七七至八○頁,第二審卷第一六三頁以下),陳皇甸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本票到期日並非清償日期,而是約定屆本票到期日時再會算盈虧,會算後再由陳永芳大哥換開會算後之金額本票供陳弘明、陳皇甸作為憑據,或分配會算後金額。……折算合計為新台幣九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十六元整,……陳皇甸已分配到上開結餘金額三分之一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六頁)。則嗣後投資金融商品果因金融海嘯造成投資虧損是否非由三人分擔?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未記載應扣除贖回之虧損或無法贖回之損失、待贖回後確認金額始為給付之保留,上訴人應按票載金額如數給付,進而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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