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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訴人
李榮寬
上訴人
陳美華(即李榮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怡蓉(即李榮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翰維(即李榮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江河(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榮寬、李榮達、李榮堂、王正哲、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靜,下稱李榮寬等七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售與訴外人陳勝吉,該買賣契約嗣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受讓陳勝吉上開返還價金債權,並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下稱三八四號判決)命李榮寬等七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下稱系爭本金)確定。李榮寬等七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榮寬、李榮堂(已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由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承受訴訟,下稱陳美華等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李榮寬等七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返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利息為抵銷。李榮寬等七人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下稱一一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自該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六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利息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抵銷,因而判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債權業因與其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抵銷而消滅,詎其仍持三八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一一一號判決中主張以系爭本金債權之利息為抵銷後,不足部分再以本金抵銷,惟上訴後已撤回該本金抵銷之抗辯,另以該本金債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為抵銷,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二二八號判決),認伊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伊再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伊已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款辦理清償提存,故伊之本金債權仍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三八四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受讓陳勝吉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李榮寬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因系爭土地迄由被上訴人占有經營高爾夫球場,李榮寬等七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分割,由李榮寬、李榮堂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三八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由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拍定,除繳納保證金五百十二萬元外,當日並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價金。又李榮寬等七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利息為抵銷,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等判決駁回李榮寬等七人之請求確定。李榮寬等七人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經一一一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六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不當得利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惟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利息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抵銷,因而判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李榮寬等七人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兩造上訴原法院時,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一日撤回以本金抵銷之抗辯,另以系爭本金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為抵銷,經二二八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撤回該本金抵銷之抗辯,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李榮寬等七人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不當得利,合計二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十一元本息,再給付李榮寬、陳美華等三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各十五萬零二百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各該判決、提存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於一一一號事件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按訴訟上之抵銷抗辯,為防禦方法之一種,並無不許當事人撤回之規定,本諸處分權主義,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是否為抵銷抗辯,及各種抗辯之審理順序,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抵銷之抗辯經判斷後,在實體法上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係依存於該抵銷防禦方法而生,被告撤回抵銷之抗辯,其實體法上抵銷之效果即無所依存,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一一一號事件,因曾以系爭本金為抵銷,嗣於二二八號事件,撤回該本金抵銷之抗辯,另以系爭本金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為抵銷,經該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撤回本金抵銷之抗辯,法院未就該抗辯成立與否為判斷,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系爭本金不因抵銷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就二二八號判決命其給付之款項,已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日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始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與上開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自無可採。再者,二二八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計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則上訴人仍得以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拍得系爭土地,已非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僅能算至同年月十三日。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合計一年七個月又十三日,其不當得利共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一日為抵銷之主張時止,對上訴人尚有利息債權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上開債權、債務經抵銷後,系爭本金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拍得系爭土地,除繳納保證金五百十二萬元外,當日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執行法院業准被上訴人抵繳之聲請,系爭本金既已抵繳價金,即無續生遲延利息之問題。乃原審就系爭本金究於何時抵繳,並未查明,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本金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一日之遲延利息,進而認該利息債務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債權,故無餘額得與系爭本金債務抵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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