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林億隆、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紹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上 訴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委任範圍並未包括購買水利地及辦理公設土地捐贈事項。兩造亦未約定上訴人得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申購水利地及公設土地捐贈之比率為百分之十,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二項約定,「契約成立」、「經縣政府會勘」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兩期之報酬。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明確表示不同意捐贈百分之三七.三七之土地,被上訴人違反其指示,擅與縣市合併後之台中市政府簽定協議書,該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與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報酬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八十一萬六千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E